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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李石玉、李色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李石玉,李色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荔浦县。法定代表人袁福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邦,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马岭支行信贷员。被告李石玉。被告李色倩。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石玉、李色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仕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维为与人民陪审员陈振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滢钰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玉、李色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3年1月13日到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上浮30%,即5.8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9499.75元及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为765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是夫妻关系;2、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被告李石玉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3日止;3、被告李色倩签订的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色倩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二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家,无法联系。被告李石玉、李色倩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石玉、李色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4日,被告李石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上浮30%;另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再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李色倩自愿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用款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25元及利息1406.2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9499.75元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499.7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石玉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色倩也书面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9499.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石玉、李色倩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499.75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李石玉、李色倩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仕强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人民陪审员  陈振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覃滢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