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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利锋与陈斌、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锋,陈斌,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王利锋。委托代理人:戴梦华,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被告: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融玺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费禹铭)委托代理人:杨娟,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融玺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政总监,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利锋因与被告陈斌、被告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融证投资)合伙企业资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融证投资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锋诉称:2011年7月,上海融玺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融玺公司)等16名合伙人设立融证投资,我与陈斌均为合伙人。2014年1月28日,我与陈斌签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陈斌将其在融证投资的800万元出资份额转让给我。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2日共将800万元转让款向融证投资支付。随后,融证投资将该款交付给陈斌。2014年2月15日,融证投资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陈斌将1510万元的出资额分别转让给我800万元,转让价格800万元;转让给章树江710万元,转让价格710万元,并接受我及章树江作为融证投资的有限合伙人,同意陈斌退出融证投资,16名合伙人(包括陈斌)全部签字确认。融证投资向我出具《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确认书》。但陈斌一直拖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0月16日,章树江与陈斌、融证投资之间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已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判决确认章树江享有融证投资2.3105%的财产份额。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享有融证投资2.6033%的财产份额;2、由陈斌、融证投资协助我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工商变更登记;3、由陈斌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融证投资答辩称:王利锋陈述的事实属实,我方予以认可。本案诉讼的起因是陈斌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致。我方同意王利锋的诉讼请求,并愿意配合王利锋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原告王利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银行付款及财务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王利锋与陈斌双方达成出资份额转让协议,陈斌向王利锋转让其在融证投资的800万元财产份额;王利锋已通过融证投资向陈斌分两次支付了800万元财产份额转让款;2、融证投资的《退伙协议》,用以证明:陈斌在融证投资的出资份额已全部转让完毕,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退伙,并签署退伙协议,陈斌已退出合伙。3、融证投资认缴出资确认书,用以证明:王利锋经融证投资全体合伙人签字同意,成为融证投资的有限合伙人,融证投资确认王利锋实缴出资额中包括王利锋向陈斌支付的800万元。4、《入伙协议》,用以证明:融证投资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王利锋入伙;5、《公证书》,用以证明:陈斌、王利锋就股权转让事议办理了公证。被告融证投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王利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陈斌、融证投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上海融玺公司等16名合伙人设立融证投资、王利锋与陈斌均为合伙人。2014年1月28日,王利锋与陈斌签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陈斌将其在融证投资的800万元出资份额转让给王利锋。《转让协议》签订后,王利锋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2日将800万元转让款分两笔支付到融证投资。随后,融证投资将该款交付给陈斌。2014年2月15日,融证投资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陈斌将1510万元的出资额分别转让给王利锋800万元,转让价格800万元;转让给章树江710万元,转让价格710万元,同意陈斌退出融证投资,16名合伙人全部签字确认,融证投资向王利锋出具《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确认书》。至此,陈斌在融证投资不再具有合伙人身份,其原在融证投资的权利和义务已由受让人王利锋和章树江行使。本案在诉前王利锋申请对陈斌持有的融证投资2.6033%的股权进行了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融证投资全体合伙人对陈斌退伙、王利锋入伙,以及合伙人的认缴和实缴出资均做出确认,王利锋以实缴出资比例2.6033%、实缴金额800万元,作为融证投资的合伙人之一,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并承担有限责任。融证投资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王利锋主张确认其享有融证投资2.6033%的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案陈斌已退出融证投资,王利锋加入融证投资,且陈斌亦与王利锋达成《转让协议》,融证投资合伙人已发生变更,融证投资应当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陈斌作为原合伙人之一应当协助融证投资办理相关手续。故王利锋主张陈斌、融证投资协助其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变更登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利锋为本案申请保全,该保全申请费用应由陈斌负担,其请求陈斌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利锋享有被告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6033%的财产份额;二、被告陈斌、被告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助原告王利锋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变更登记手续;三、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斌负担。以上被告陈斌、被告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王利锋已预交),由被告陈斌、被告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