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钟小林与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李维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住兰州市安宁区。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三初字第2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8年4月退伍转业至兰州机床厂保卫处从事门卫工作,2005年12月兰州机床厂改制,原告继续在保卫处从事门卫工作。改制结束后,兰州机床厂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兰州机床厂于2011年12月注册为兰州星火机床有���公司。原告于2014年6月请病假7天,被告按照规定扣发原告7天工资60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均显示自2008年元月至2014年7月有发放加班费的记录。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同年8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遂向兰州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6500元;支付加班费10473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补发2014年6月工资605元。该委审查后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关于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该委不予支持。2、被申请人扣发申请人2014年6月工资605元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纠正。但鉴于申请人于2014年6月请病假7天,未提供劳动不应享有劳动报酬,故应当扣发��7天未上班的劳动报酬585.20元,而被申请人扣发申请人工资605元不当,多扣发的19.80元工资应当支付给申请人。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之规定,该委予以支持,综上,市仲裁委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兰劳人仲字(2014)第04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多扣发的工资19.80元。二、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承认欠缴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失业保险属实,故原告在兰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委予以支持,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473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值班”与“加班”虽然只是一字之差,却含义迥异,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8小时之外从事生产或工作;值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日之外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责任,工作强度比正常工作小,没有实际任务,执行的工作制度和规章与正常工作的规章制度不同,比较宽松,可以休息,可以自由安排时间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保卫处从事门卫工作,实行三班两运行,每班三人,即白班早上8时到下午16时,休息16个小时上一个白班;夜班下午16时到次日8时,下班后休息32小时(隔天上一个夜班),星期六、星期天三人商议自行调休,确保每人每周休息一天。原告从事的门卫工作系保卫工作的特殊岗位,实践中,这种门卫工作的工作时间长是重要特征,除了处理一些突发事件外,门卫的工作强度并不大,有值班的性质,因此不应认定为加班。值班只需支付值班津贴,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按其规章制度确定,此待遇不等同于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日工资倍数来处理。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庭审中被告举证说明,被告已按照工厂规定标准支付了加班费,被告支付的加班费符合以上值班津贴的特征,原告无权要求用人单位再支付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473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兰州市仲裁委关于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多扣发工资19.80元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兰州市仲裁委关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8月份工资1561.5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钟某某2014年6月多扣发工资19.80元;二、被告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钟某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钟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支付上诉人2014年6月扣发的工资19.8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按照单位的规定请了病假不应再克扣工资,被上诉人正常的考勤是21天一月全勤。上诉人已经符合了全勤要求,被上诉人不能扣发2014年6月份的工��605元和8月份的工资1561.50元。2、原审以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适用于劳动者辞职后一年,原审判决依据该条第一款不符合立法目的,应当依照该条第四款认定未超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04736元,上诉人每月工作天数为30天和31天,被上诉人没有安排补休,超过法定劳动时间。4、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购买失业保险。5、被上诉人修改解除合同的原因,应当是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上诉人不得已才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上诉人申请辞职,同年8月被上诉人同意与��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扣除其2014年6月的工资605元和8月的工资1561.50元。因上诉人6月份请假7天,请假期间没有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依据兰星机人资(2012)14号文件规定:“……请假3天以上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该规定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4年8月的工资1561.50元,其在仲裁时没有申请,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申请的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同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原审认定已超时效正确。关于上诉人要求的加班工资104736元,上诉人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上��人根据上诉人的加班情况,已经在工资中给付了加班费,上诉人再行要求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要求修改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一审时没有该诉讼请求,二审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秉德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