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岳小娥与唐水华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小娥,唐水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小娥。委托代理人张忠良,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水华。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小娥因与被上诉人唐水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良,被上诉人唐水华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在邵阳市办理了离婚手续,2001年2月1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坐落在邵阳市江北的房屋房产权归岳小娥所有,房屋中的家具和电器也归岳小娥所有;2、婚生女孩唐某由岳小娥抚养,该协议经邵阳市公证处公证。2006年9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婚生女儿唐某由唐水华抚养;2、岳小娥自愿将坐落在邵阳市江北的房屋一半给女儿唐某,作为唐水华抚养唐某的生活费、学杂费等开支,并经邵阳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坐落在邵阳市江北的房屋是否应当确认归岳小娥所有。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坐落在邵阳市江北的房屋产权归岳小娥所有,经邵阳市公证处公证,但又于2006年9月26日重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岳小娥自愿将坐落在邵阳市江北的房屋一半产权归双方婚生女孩唐某,双方在邵阳市第二公证处办理公证,很明显,坐落在邵阳市江北的房屋不是归岳小娥一人所有。因此,岳小娥请求法院确认坐落在邵阳市江北的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岳小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岳小娥负担。岳小娥上诉称,双方笫二次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笫一次签订的协议,讼争房屋应归其所有;要对抗也只能是双方婚生女孩唐某,原判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且唐某在上诉期间书面声明将该讼争房屋退回。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唐水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重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岳小娥自愿将坐落在邵阳市江北的房屋一半产权归双方婚生女儿唐某,作为唐水华抚养女儿唐某的生活、学费等开支。岳小娥未能举证证实该协议无效、未生效或未实际履行,其以2001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为依据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单独所有,证据不足,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岳小娥主张唐某声明放弃并退回一半的房屋,因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该讼争房屋并未进行物权转移登记,岳小娥以此主张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依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综上,岳小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岳小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