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巩俊与刘喜臣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俊,刘喜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俊,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发,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臣,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巩俊因与被上诉人刘喜臣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约定在开鲁镇某某村原告为被告建房六间(长18米、宽8.2米),按长度每延长米计算工时费,现原、被告说法不一。被告先后两次给12000元。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工时费为18450元即每延长米1025元(18450元/18米)。庭审中被告称王某某工资系其给付,对给付工资多少说不清。原告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人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举不出反驳证据,对所证1100元/延长米的事实不予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王某某证明,因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原告又不认可,本院难以认定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建房达成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为有效合同。建房后被告理应给付工时费,原、被告对工时费说法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双方均无异议,应按鉴定结论给付工时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前后矛盾,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巩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喜臣工时费645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刘喜臣负担230元(已交纳),被告巩俊负担112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巩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法规,一审法院未审查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导致错误判决。一审程序违法。对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未进行核实,对证人询问不具体、不仔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工程有上诉人自己干的,有王某某完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刘喜臣答辩称:上诉人说卫生间没有是不对的,洗澡处就是卫生间,我施工的工程是整体18米乘以2.8米的房子,而且上诉人也住了4年了,不能说质量不合格。当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找王某某干活,工钱从给付我的12000元中扣除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喜臣为上诉人巩俊建设房屋,双方达成口头建设施工合同,双方认可已结算12000元,剩余款项上诉人不同意给付。经鉴定,未付工程款项为645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建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查实,上诉人已入住该房屋,且上诉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双方认可后续工程有案外人王某某参与施工,已为其结算工时费1000元,双方亦认可1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刘喜臣支付。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喜臣均未提供支付王某某1000元工时费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收取上诉人12000元还是11000元工程款陈述矛盾,故本院认定此1000元系上诉人巩俊支付,从尾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巩俊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刘喜臣5450元。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4)开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上诉人巩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刘喜臣工时费54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1500元,由上诉人巩俊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刘喜臣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巴根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