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达荃与被告陈光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达荃,陈光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52号原告何达荃,居民。被告陈光焕,农民。原告何达荃与被告陈光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廷龙和人民陪审员谢敏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达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达荃诉称,原、被告经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莫家任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理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莫家任做口头担保,并做房产抵押。后来被告总共还了13万元,还有12万元没有还完。2012年12月30日,原告得知被告陈光焕在孔繁仲经营的旅馆叫“一间客栈”就餐,就去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还钱。被告随后补写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认其尚欠原告12万元,并自愿给原告2万元当作利息。被告承诺2013年春节前还款1万元,余款如不能归还,按欠款额每月百分之一给付利息。欠条订立一年多,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没有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电话也不接,去向不明。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光焕向原告借款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事实。被告陈光焕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光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达荃与被告陈光焕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光焕因生意资金周转,先后于2007年11月13日、2007年12月5日、2008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何达荃借款15万元、5万元和5万元,三次借款合计25万元。后被告多次偿还给原告共计1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约定尚欠12万元的利息为2万元,并把利息提前计入本金,由被告订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欠何达荃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元整。该款于2013年春节前还款壹万(10000)元整。余款如不能归还,按所欠款额的每月百分之一给付利息。如近期欠款人收回朱金连欠款,则按百分之伍拾给付债权人,该款项两年内还清。据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偿还过借款,现在还欠多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焕拖欠原告何达荃的借款,有其书写的欠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何达荃要求被告陈光焕归还借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偿还过借款,现在还欠多少问题。原告何达荃在庭审中承认其交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25万元,被告曾先后偿还13万元,尚欠12万,另外2万元是算作利息提前计入本金。并由被告订立拖欠原告14万元的欠条给其收执。从法理上看,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未实际交付的金额不应当认定为为借款。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金额为14万元,但被告实际上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借据中多出的2万元,经原、被告约定为利息并提前计入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利息提前计入本金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实际借贷为12万元,多出实际借款的2万元法律不予保护。关于被告陈光焕应否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达荃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真实处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焕应归还原告何达荃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陈光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交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7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松人民陪审员 刘廷龙人民陪审员 谢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覃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