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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18号罪犯李芬,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芬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2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90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芬不服,提出上诉,河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豫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芬撤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年5月2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李芬在执行期间,2006年11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9月16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芬伙同左传忠采用虚假的单位公章、假法人印鉴,伪造法人签名等方法,分别于1997年8月8日至1998年12月10日,多次从开封市农业银行贷款共计575万元,李、左两人于1994年各在开封市农业银行办理金穗卡一张。截止2002年底,两人共恶意透支120万余元,李芬于2000年6月份,分别以购买地皮、门面房为借口,采取打借条的手段,诈骗同学、朋友共计126万余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芬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累计获表扬5次;2012年8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