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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莉莉、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田莉莉、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莉莉,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莉莉,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张士高,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田莉莉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田莉莉申请再审称:自己是代表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因成立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田莉莉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田莉莉在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作为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与仕高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二审法院判处由田莉莉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因此,田莉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莉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周 猛代理审判员  赵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