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张睿倩等与陈前程、陈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睿倩,关祥青,陈前程,陈亮,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赵连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张睿倩,女,201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关祥青,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原告张睿倩之母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前程,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系鲁DXXX**(鲁D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陈亮,男,汉族,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系鲁DXXX**(鲁D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系鲁DXXX**(鲁D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旭,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程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硕,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赵连东,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住滕州市,系两轮助力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张睿倩、关祥青与被告陈前程、陈亮、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赵连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睿倩、关祥青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前程、陈亮、赵连东、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睿倩、关祥青诉称,2013年11月12日16时40分许,陈前程驾驶鲁DXXX**(鲁D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滕州市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藤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连东驾驶的OY牌ZZZZ燃油助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OY牌ZZZZ燃油助力车乘车人张某死亡。经滕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前程、赵连东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前程驾驶的鲁DXXX**(鲁D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陈亮,挂靠在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在2013年12月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未包括死者张某的妻子怀孕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5月4日死者张某的女儿张睿倩出生,为索要张睿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6537元。被告陈前程、陈亮、赵连东、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及肇事车辆保险关系属实,由于本案先期已经调解结案,我公司将赔偿款已经支付本案第三被告泰宇运输公司,交强险已经满额赔付。假设法院判决我公司继续承担相关抚养费用,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抚养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不得超过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所以被抚养费的损失应重新进行计算。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分段计算,因死者的父母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总损失共计132132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计算。6776*17年+6776*2年/2人+6776*2年/2人+6776*1年/2人=132132元。具体数额后,因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已经支付了死者父母的抚养费为60984元,根据我公司核定的132132元*根据责任比例50%=66066元,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的60984元,剩余为5082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6时40分许,陈前程驾驶鲁DXXX**(鲁D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滕州市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藤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连东驾驶的OY牌ZZZZ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OY牌ZZZZ燃油助力车乘车人张某死亡。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1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前程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按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和赵连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路口未按标志减速慢性的违法行为,两人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了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确定陈前程、赵连东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在2013年12月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未包括死者张某的妻子怀孕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5月4日死者张某的女儿张睿倩出生,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另查明,被告陈前程驾驶的鲁DXXX**(鲁D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亮,挂靠在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连东驾驶的OY牌ZZZZ燃油助力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报告单。证明事故发生属实及原告张睿倩的父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张某与关祥青的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关祥青与张某在201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27日东沙河镇人民政府向关祥青与张某颁发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准生证)。2014年5月4日16时5分原告张睿倩出生。证明原告张睿倩是在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取得准生证,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生的事实。赵德珍、张培海的身份证,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培海是63岁,其母亲59岁,当时保险公司仅赔付了张培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而没有支付赵德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没超过人均年度消费支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前程与被告赵连东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陈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陈前程驾驶的鲁DXXX**(鲁D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亮,挂靠在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连东驾驶的OY牌ZZZZ燃油助力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睿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张睿倩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18年/2人(父母二人)=66537元。综上,原告张睿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6537元应有被告永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睿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66537元;二、驳回原告张睿倩、关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陈前程、陈亮负担730元,由赵连东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延平审判员 吕思永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