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661号罪犯张彬,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东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彬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五日作出(2011)鲁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4月1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张彬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彬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张彬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彬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该犯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