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匡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路与山东路路口处,与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郭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匡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匡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匡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