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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南京市儿童医院与被上诉人石伟、宋俊霞,原审被告无为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儿童医院,石伟,宋俊霞,无为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儿童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松明,该医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伟,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霞,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审被告:无为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西大街。上诉人南京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石伟、宋俊霞,原审被告无为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2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错误认定案件中原告的儿子在南京医院和无为医院都有诊疗行为,而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南京医院处明确称其儿子在家已经死亡,因此另一被告无为医院并不存在诊疗行为,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石伟、宋俊霞选择向被告之一的无为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南京市儿童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希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