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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绍兴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023号原告绍兴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横湖村。法定代表人傅寿南,总经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第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列-多-维尔1800。法定代表人哈山·奥马尔,知识产权品牌高级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0702号关于第8686858号“太太乐海鲜宝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绍兴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绍兴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绍兴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靛卿代理审判员  魏浩锋人民陪审员  周英姿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 记 员  侯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