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26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娇、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青铜峡市青铜峡镇某清真大寺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4月至6月,杨某某雇佣马某某等15名农民工对该寺邦克楼进行施工。7月24日经结算杨某某拖欠工资52365元,并出具欠条1张。2014年3月3日,青铜峡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杨某某住所张贴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于3月6日16时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杨某某外出打工。9月15日,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民警到银川市兴庆区某宾馆将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审批表、限期整改指令书、施工合同、欠条、工资表、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薛正林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