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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与孙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孙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住所地舒城县。负责人:肖启中,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正玉,该行信贷员。被告:孙勇,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诉被告孙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委托代理人贾正玉、被告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付金斗提供7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2.094‰。孙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付金斗、孙勇拒不还款。现诉请付金斗、孙勇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罚息33644.35元,并按年利率21.77%继续承担此后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在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付金斗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付金斗向原告借款、孙勇担保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付金斗、孙勇催收的情况。被告孙勇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现孙勇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孙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6月26日,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与付金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付金斗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4.513%,按季结息等。同日,孙勇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付金斗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孙勇履行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于当日向付金斗发放了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付金斗、孙勇均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孙勇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返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7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13%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