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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7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泰兴市。辩护人徐宪龙,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系被告人刘某之子),职高一年级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辩护人戴怡,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宪龙、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戴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徐某,至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建筑工地(位于泰兴市宣堡镇北森庄村),乘隙窃得1080mm*1194mm威士钢化玻璃22块,物品价值人民币3972元。2、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徐某伙同周丽娜、唐小余、何建英(均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乘隙窃得1080mm*1194mm威士钢化玻璃10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5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徐某及何建英处依法追缴1080mm*1194mm威士钢化玻璃共计32块,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被告人刘某、徐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徐某均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丽娜、唐小余、何建英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华某、李某乙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威士钢化玻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刘某、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均建议对刘某、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徐某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物,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婧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