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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金坛市金城镇马干村159号门前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孙某前往劝阻时被任某甲用菜刀砍伤左臂。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到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与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任某甲赔偿原告人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6881.24元,此款被告人任某甲于2016年8月底前付给原告人孙某等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某乙、吴某、宋某、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金)公(法)鉴(刑评)字[2014]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周文俊、沙洋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任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就民事赔偿已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先期羁押的一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齐梁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