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芦伟不服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伟,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芦伟,女。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法定代表人郭掌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志明。原告芦伟不服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伟、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委托代理人周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告芦伟长期、多次在宝鸡市行政中心一号楼门前大喊大叫,举牌喊冤,经被告多次劝告,屡次不改,严重扰乱了政府单位的办公秩序。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原告芦伟在行政中心一号楼门前再次大喊大叫,工作人员对此劝阻,原告仍不离开,严重扰乱了政府单位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金公(行)行罚决字(2014)第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芦伟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罚决定书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在宝鸡市行政中心1号楼南门口大喊大叫,鸣冤叫屈,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严重扰乱了机关单位的办公秩序。”原告没有什么违法和过激之处,被告便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只是合法地反映问题,被告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金公(行)行罚决字(2014)788号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局认定芦伟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经我局调查查明: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芦伟在宝鸡市行政中心一号楼门口大喊大叫,鸣冤叫屈,经执勤的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不离开,严重扰乱了在此办公的政府单位办公秩序。2、我局认定芦伟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经过调查取证获悉,该芦自2008以来,原告因个人及家属劳动赔偿金问题,先后多次在行政中心门前平台处静坐,举状子大喊大叫、拦截市上主要领导、向过往办事群众喊冤叫屈,不听工作人员劝导,长时间滞留在政府办公区域,影响极为恶劣。我局认定芦苇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据材料有芦苇本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信访局等单位提供的文字性证明材料,以上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芦苇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3、我局对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人芦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方面,针对芦伟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芦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渭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金公(行)行罚决字(2014)第7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8以来原告芦伟因个人及家属劳动赔偿金问题,先后多次在市行政中心门前平台处静坐,举状子,大声叫喊、拦截领导,不听工作人员劝导,长时间滞留在政府办公区域。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芦伟再次在宝鸡市行政中心一号楼门口大声叫喊,严重扰乱了在此办公的政府单位办公秩序。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金公(行)行罚决字(2014)第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芦伟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芦伟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法律程序。再查,2009年7月13日原告芦伟及其丈夫梁学勤与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粱学勤所在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1996年7月至2001年期间5年半工资、同工不同酬;差额补助和芦伟2000年4月至2004年5月工资差、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2004年5月至2006年2月替单位缴纳的养老金等费用247709.57元。该协议生效后,芦苇等息诉罢访,并书面承诺永不反悔本协议所有内容,今后也将不再因此纠纷所涉及的任何问题,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诉讼、上访。监督落实单位为宝鸡市信访局、宝鸡市规划局。上述事实,有芦苇本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信访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行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自2008以来,原告芦伟因个人及家属劳动赔偿金问题,先后多次在行政中心门前平台处静坐,举状子,大声叫喊、拦截领导、不听工作人员劝导,长时间滞留在政府办公区域。在宝鸡市信访局、宝鸡市规划局监督下,2009年7月原告与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在获得养老保险金、医疗费等共计247709.57元后,承诺息诉罢访。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芦伟再次在宝鸡市行政中心一号楼门口大声叫喊,扰乱办公秩序,经执勤的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不离开。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维持被告作出的金公(行)行罚决字(2014)第7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1、维持被告作出的金公(行)行罚决字(2014)第7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晓红审 判 员 杨建文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