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神木县迅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神木县店塔镇王塔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迅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神木县店塔镇王塔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神木县迅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石圪台四队二组迅达煤场。法定代表人滕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飞,男,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马国雄,男,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神木县店塔镇王塔煤矿,住所地神木县店塔镇北站王塔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振华,系该煤矿矿长。原告神木县迅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店塔镇王塔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迅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建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白飞、马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店塔镇王塔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迅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购煤口头协议,期间原告共购买被告208125吨煤,共预付被告煤款4058557.9元,还剩余599340元未购煤。直到2014年7月份,被告以其矿上缺资金为由,承诺给原告降价卖煤,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故原告又预付被告50万元煤款,但是,等到原告去被告处拉煤时,被告不承认给原告降价,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预付的煤款合计1099340元。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款下,于2014年11月初退给原告10万元,又于2014年11月8日以剩余的预付款给原告打下999340元的欠条。几天后,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欠款。12月4日又还10万元承兑。剩余79934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煤款799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欠原告煤款999340元,之后偿还20万元,还欠799340元的事实。被告神木县店塔镇王塔煤矿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购煤协议,期间原告共购买被告208125吨煤,共预付被告煤款4058557.9元,还剩余599340元未购煤。至2014年7月份,原告又预付被告50万元煤款,但原告在此之后再未购买被告的煤炭。2014年11月初,被告退给原告10万元,又于2014年11月8日就剩余的预付煤款99934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煤款20万元,剩余799340元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向其预付的煤款,经原告催要后拒不支付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预付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神木县店塔镇王塔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迅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煤款799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神木县店塔镇王塔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