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绍将与被告朱刚、唐斌峰、欧阳德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将,朱刚,唐斌峰,欧阳德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68-1号原告唐绍将,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朱刚,男,上海市徐汇区人,住上海市。被告唐斌峰,男,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欧阳德保,男,汉族,住湖北省武���市。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唐绍将与被告朱刚、唐斌峰、欧阳德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绍将在向本院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朱刚、唐斌峰、欧阳德保详细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唐绍将无法提供被告朱刚、唐斌峰、欧阳德保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绍将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退还原告唐绍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余武南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