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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蚌埠第五中学与高厚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第五中学,高厚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蚌埠第五中学,组织机构代码48522174-0。法定代表人:王林宝,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向前,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为民,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厚幸,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蚌埠第五中学(以下简称“蚌埠五中”)诉被告高厚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正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五中的委托代理人徐为民、被告高厚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五中诉称:2012年底,蚌埠五中与高厚幸就蚌埠市延安北路门面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违约情形等内容。2013年9月9日,因办学需要,蚌埠五中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并于当天向高厚幸发出书面通知。合同到期后,高厚幸拒不退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厚幸立即将蚌埠市延安北路(五中学校商住楼下)门面房一套腾退交付蚌埠五中;高厚幸支付超期占房的房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每月4934元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高厚幸承担。高厚幸在庭审中辩称:蚌埠五中所说与事实不符,我在2002年就租赁蚌埠五中房屋,当时租赁并不是我方,是租给一个饭店,由于油烟污染,与职工宿舍产生了矛盾。当时大明药房前任老总找到五中校长,学校当时说你要能出面解决就帮房子租给你,然后解决了问题,就把房子租给大明药房。所以大明药房和五中的租赁关系就是在这种条件下形成的。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我和学校签订的合同,五中对出租房有修缮的义务,在11年房屋就有漏水情况,五中由于其他原因没进行整修,所以责任并不在于大明药房。关于长期占用房屋的损失,是因为我交钱的时候蚌埠五中不愿意收,我愿意交14年的房租。蚌埠五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蚌埠五中主体资格。经质证,高厚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蚌房权证蚌自字第××号、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件在国资委保存)。证明蚌埠五中对出租房享有所有权。经质证,高厚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原件在我院2014龙民一初第00196号卷宗)、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关于房屋出租的租金、期限、违约条款及保证金等条款的约定。经质证,高厚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蚌埠五中多次告知高厚幸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约并要求其及时腾退房屋的事实。经质证,高厚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在2014年12月初看到,之前并不知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高厚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证明高厚幸主体资格。经质证,蚌埠五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蚌埠市延安路五中学校的商住楼产权属于五中学校。2013年1月1日,蚌埠五中与高厚幸就该商住楼的部分房屋(自南向北第3、4开间,分上、下两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高厚幸租赁该房用于经营蚌埠市龙子湖区大明药房(以下简称“大明药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394元、违约金10000元等系列内容。另查明:2013年9月9日,蚌埠五中向大明药房发出了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大明药房签收并盖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蚌埠五中与高厚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且合同到期前蚌埠五中明确表示不会续租。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终止,高厚幸继续占有涉诉房屋已无法律依据,对于蚌埠五中要求高厚幸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蚌埠五中要求高厚幸支付超期占房的房租损失问题。双方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后,高厚幸实际占有并经营使用涉诉房屋。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故高厚幸应当支付该房的占用使用费。其标准以参照双方之前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为宜,按每月4934元计算。因此,对于蚌埠五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蚌埠五中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高厚幸违约,蚌埠五中有权没收其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现合同早已到期,高厚幸拒不腾退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对于蚌埠五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厚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坐落于蚌埠市延安路五中学校商住楼部分房屋(自南向北第3、4开间,分上、下两层),迁出房屋时保持该房内门、窗等设施完好;二、被告高厚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蚌埠第五中学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4934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三、被告高厚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蚌埠第五中学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高厚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闻志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