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江西盛泰粮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吴某,男。被告江西盛泰粮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某,男,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第三人陈某,男。原告吴某诉被告江西盛泰粮食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江西盛泰粮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第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晚,原告雇车将自家稻谷向被告公司送购。次日被告单位员工将送购客户名字错写成第三人陈某的名字。原告当场要求更正,但被告单位员工表示原告只要持货单就可以到公司领款,故未及时更正。原告为慎重起见,找来第三人,让第三人在货单背面签字注明该货款由原告领取。到约定领款日,原告前去领款,被告却以该货单所有权有争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稻谷款。经多方交涉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稻谷款29936元并赔偿原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出具的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粮款29936元。2、被告单位出具的付款认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向被告单位送粮。3、鄱阳县公安局鄱阳湖工业园分局对林某、陈某二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购稻谷的事实。4、证人汪兵涧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叫人用车送购稻谷的事实。被告江西盛泰粮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谷钱没支付是因为稻谷存在权属争议,原告不能按被告公司要求提供相应手续,被告不能及时付款责任在原告,若法院认定稻谷属原告所有,被告可立即付款。对于赔偿损失,因为责任不在被告所以被告不予承担。第三人陈某述称,争议稻谷的所有权属第三人所有,入库单原在第三人手中,给原告也是迫于无奈。后面的字也是在原告逼迫下才写的。因为不情愿,所以在入库单背面写“此单由吴某领款”时,将“领”字反写。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晚,原告雇车将自家稻谷向被告公司送购。次日被告单位员工在入库单中将送购客户名字打印成第三人陈某的名字。原告为此找来第三人,第三人在货单背面签字注明“此单由吴某领款”。但其中“领”字为反写。到约定领款日,原告前去领款,因第三人对该稻谷向被告主张所有权,被告则以所有权有争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稻谷款。经多方交涉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稻谷款并赔偿原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向被告公司送购稻谷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因稻谷权属存在争议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足额给付货款,原告提出系被告公司员工过失所至,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当庭主张对该稻谷拥有所有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鄱阳县公安局鄱阳湖工业园分局所作两次陈述及当庭所陈述的事实均不一至,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要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稻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盛泰粮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吴某稻谷款计人民币29936元整;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