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贩毒、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英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接到郑某购买毒品的来电,两人约定在福泉市马场坪福港宾馆503号房间交易,之后,被告人董某将2个冰毒零包贩卖给郑某,得币4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在福港宾馆5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2包,净重1.44克,经鉴定,送检的2个毒品疑似物零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被告人董某还在其所开的福泉市马场坪福港宾馆503号房间内提供毒品冰毒供邓某、刘某甲、刘某乙、郑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郑某、邓某、刘某甲、刘某乙、唐洪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董某的人口信息;人员核查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董某贩卖毒品尿检照片以及辨认贩卖毒品所得毒资及毒品工具、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谋私利,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一人触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