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彦良与温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良,温现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孙彦良,男,城镇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温现富,男,平邑县农机公司退休职工,住平邑县。原告孙彦良与被告温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现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到沂南县万事达车业公司购买电动四轮车一辆688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借我现金880元,承诺春节前还我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温现富向原告孙彦良借现金88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孙彦良现金880元,大写捌佰捌拾元整,被告温现富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6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书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现富向原告孙彦良借现金88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利息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温现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现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彦良借款本金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50元,由被告温现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