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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潘卫林与朱爱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卫林,朱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233号申请执行人潘卫林。被执行人朱爱国。潘卫林与朱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0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朱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潘卫林支付货款247655.16元;案件受理费5599元,减半收取2799.5元,由潘卫林负担292.5元,朱爱国负担2507元。因朱爱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卫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8月1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履行能力,经查询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潘卫林对本次执行程序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8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