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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雷冬冬与李成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冬冬,李成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反诉被告)雷冬冬,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北道区人,住该区。委托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成弟,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兰,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雷冬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成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冬冬及委托代理人马乐兵,被告李成弟及委托代理人杨军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冬冬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的巨龙屠宰场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五年,租金每年25000元,共计125000元。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因政府政策致使场地无法使用,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原协议,被告应退还租赁费89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59300元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300元及利息10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雷冬冬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场地使用协议。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数额、支付方式。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及起算利息的时间。经被告李成弟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成弟辩称并反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属实。约定租赁期限五年,租金共计125000元,签订协议之日给付租金100000元,剩余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付租赁费现金80000元由其儿子收取,签订协议之前支付10000元由被告收取用于建厂房,原告用若干设备、字牌顶付租赁费10000元,实际支付租赁费100000元,余款25000元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由其子保管。协议履行中,因政府政策双方解除了协议,2013年原告结算租赁费时,按照原告所欠的25000元租赁费已经付清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89300元的欠条,后又给原告付款30000元。原告起诉后才得知欠条上的租赁费25000元原告一直未付,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25000元。被告李成弟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雷冬冬拖欠25000元的事实且一直没有支付。收据1份。证明2014年5月7日雷冬冬收到李成弟支付的30000元欠款并答应李成弟慢慢支付剩余欠款。原告雷冬冬对被告举证的质证,对付款收条无异议,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0月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迫于无奈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在充分核算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后在2013年1月结算租赁费时,因原告之子拖欠其猪肉款互相抵消了,欠条未收回,所以原告对25000元不能再主张,反诉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场地使用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的巨龙屠宰场场地租赁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五年,租金每年25000元,共计125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付租金100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用于建厂房等,该款抵扣租金,原告用若干设备、字���顶付租赁费1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租赁费现金80000元由被告之子收取,实际原告支付被告租赁费100000元,余款25000元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西岔镇巨龙屠宰场租赁费25000元整,今欠人雷东东,时间2011年8月26日。2012年10月因政府对屠宰场政策变化,双方口头协商解除租赁协议。2013年原被告对租赁费按原告已付被告125000元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93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雷东东人民币现金捌万玖仟叁佰元整,今欠人李成弟,在2013年底还清,时间2013年。2014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付款30000元。对租赁费59300元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雷东东与被告李成弟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因政府政策调整原因,双方口头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本案主要焦点是租赁费的结算。根据双方约定,每年租赁费是25000元,租期五年租赁费共计是125000元。原告陈述2013年1月是按合同总价125000元结算租赁费,计算期限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1月,扣除已使用场地租赁费计算得出被告应退还的租赁费,由被告出具了欠原告现金89300元的欠条,被告已付30000元,原告主张59300元。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签订协议之日付款100000元,余款即租赁费25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付清,实际支付100000元,原告出具欠租赁费25000元的条据,2013年10月双方协商解除协议,2013年1月双方结算租赁费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实际原告对余款租赁费25000元未给被告支付,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5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相互折抵后被告应付原告预付租赁费34300元。关于原告抗辩与被告之子有其他经济纠纷,结算租赁费时25000元顶付了肉款,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其陈述前后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成弟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雷东东租赁费34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雷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成弟负担。反诉诉讼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雷东东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