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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刑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XX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葫刑终字第0020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XX,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田X,1980年3月19日生,上诉人田XX之子。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姜来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XX及其辩护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被害人杨XX欲在绥中县葛家乡黑水河流域购买一沙场,并通过孔XX、邵XX找到被告人田XX。田XX称绥中县县长是其家族兄弟,购买沙场一事可以找其帮忙办成。田XX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先后四次收到杨XX的办事款共计100500元并出具收据。田XX在收到办事款后未给杨XX办事,并将所有钱款挥霍用于吃喝。2014年5月30日,田XX之子田X为田XX退还给杨XX70500元办事款。原判认为,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XX认罪态度较好,其所骗取的他人财物已大部分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500元。宣判后,被告人田XX不服,提出上诉。田XX的上诉理由:其与被害人是熟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动退还赃款,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偏高。田XX在二审庭审中认罪,剩余赃款由其家属按约定及时还予被害人,希望改判其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田XX认罪悔罪,且已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出现新的证据,建议二审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及二审审查核实,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一份由被害人杨X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上诉人的儿子田X已代田XX将赃款剩余部分退赔,田XX获谅解。经二审庭审质证、审查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田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被害人是熟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偏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审期间,田X代田XX将赃款剩余部分退赔,田XX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田XX的刑期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以及建昌县司法局同意对田XX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田XX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田XX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500元;三、改判上诉人田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500元(已缴纳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