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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霞诉被告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9号原告何霞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端阳,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平被告林素姿被告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素姿,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洁,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霞因与被告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明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端阳、唐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冯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霞诉称,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2月19日向何霞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季度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现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已多次逾期支付利息,最近一期利息已逾期一个多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何霞与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偿还何霞借款本金745000元及利息558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支付何霞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对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何霞借款970000元给林志平,另外以现金借款30000元给林志平,2014年3月10日,何霞与被告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就上述1000000借款补签借款合同,约定何霞借款1000000元给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5%,按每季度支付利息;出借人提早要求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通知后,另一方应当按期接受或者归还相应款项;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应承担出借人追偿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合同履行期间,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提前偿还了何霞255000元,尚欠原告745000元。2014年11月10日,林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再次进行确认,并承诺2014年11月19支付利息55785元,但未按期履行,经何霞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何霞与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诉讼期间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借款确认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霞与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率约定条款外均合法有效。何霞依约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霞依合同约定提前要求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偿还借款,其请求解除与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支持;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亦应依约定承担何霞在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用,而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其请求的高于四倍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原告支付的34200元应当从其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综上,本院对何霞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霞与被告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霞借款7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中抵扣34200元);三、被告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何霞支付代理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04.5元,由被告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望春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