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系南京宏昌建设工程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曾因赌博于2008年6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54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租用谢某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天禄商务广场5号楼1403、1404室用于商务办公,后拖欠租金。2014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范某持其妹妹范惠芳(谢某之妻)的书面委托书与他人至该商务广场5号楼1403室内向被告人许某索要租金,被告人许某以委托书不是谢某本人出具予以拒绝,并将范某推拉出门。在推拉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折范某左手中指、食指,致范某左手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与被害人范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及房租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范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病历、医疗证明等书证,证人叶某、方某、陈某等人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