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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尚为与吴香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为,吴香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王尚为,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国义,系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香桂,女,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王尚为与被告吴香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新社、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畅担任记录。原告王尚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香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为诉称,被告委托原告洗水厂对其服装进行加工及洗水,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壹拾陆万贰仟元整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至今未支付分文,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6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洗水费162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香桂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合原告举证及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尚为系株洲市芦淞区合力水洗厂个体经营户,近年来被告吴香桂委托原告洗水厂对其服装进行加工及洗水,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现欠合力洗水厂2013年1-12月洗水费拾陆万贰仟元(¥162000.-)。2012年搞混伍万待查。欠款人:吴香桂,2014.5.7”。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洗水费欠款16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近年来一直发生加工承揽的业务往来,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加工洗水业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洗水费用。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义务而酿成纠纷,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洗水费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香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尚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洗水费欠款人民币16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6元,保全费1419元,合计人民币5315元,由被告吴香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王新社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