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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毕学柱与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学柱,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毕学柱。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长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学柱因与被上诉人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学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安,被上诉人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毕学柱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联盛公司处从事技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2年11月12日毕学柱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月29日,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毕学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25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毕学柱因工负伤,劳动功能障碍六级。2014年1月毕学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28日,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联盛公司为毕学柱办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并将报销所得金额如数支付毕学柱;2、联盛公司支付毕学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1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83元、交通费500元。后毕学柱自工伤统筹基金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568元、医疗费用99189.29元,由毕学柱自行负担的医疗费3925.41元。2014年6月12日至6月21日,毕学柱因拔除内固定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等。毕学柱为此支付医药费用9813.09元,因双方就医疗费用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毕学柱于2014年8月13日再次申请仲裁,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毕学柱未能证明双方间有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并在通知书中载明“经审查,您(毕学柱)已于2014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联盛公司)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后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月核减社保”等内容。毕学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劳动者的权益相关,即使有生效文书确认合同终止的事实,也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毕学柱于2014年1月提出与联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经联盛公司同意解除,因此对毕学柱要求联盛公司出具上述证明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毕学柱因工伤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审核标准为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毕学柱经结算自行承担了3925.41元治疗费用系因不符合上述目录标准,毕学柱诉请联盛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毕学柱已经自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享有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已包含考虑了工伤后续治疗因素,现毕学柱主张的医疗费系因后续治疗而产生,并非工伤复发必须治疗的情形,毕学柱诉请联盛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毕学柱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毕学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毕学柱已预交,联盛公司履行第一项义务时将诉讼费一并支付给毕学柱)。毕学柱上诉称:一、一审不支持个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而不是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工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规定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毕学柱的损失中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个人垫付部分3925.41元医疗费及拔除内固定而产生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规定,工伤发生的费用从工伤保险金中支付的包括,(一)医疗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法律将医疗费用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项并列,立法本意是表明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用不能互相替代和包含。医疗费用并未明确其不包含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视为包含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而一审判决认定毕学柱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含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如果医疗费用因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就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而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产生的就能得到法律支持,显然对劳动者极不公平。2、拔除内固定手术并非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而产生的费用,而是第一次手术钢板固定的拆除,是第一次手术的延伸和继续,毕学柱不能认同是后续治疗的说法。3、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1月6日,毕学柱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1993.09元中,包括劳动合同解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2180元(2012年并2013年产生)和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医疗费用9813.09元(2014年6月产生)。一审判决并未作区分处理,将上述医疗费用全部按拔除内固定手术费用对待,认为劳动合同既已解除,一次性医疗补助也已领取,不予支持医疗费用,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联盛公司支付工伤费用22782.34元或发回重审,由联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联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毕学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1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工伤费用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费用只有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工资待遇以及工伤复发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的差额;其次,联盛公司已经为毕学柱缴纳了社会保险,因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联盛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义务;由于毕学柱第二次治疗的行为不属于工伤复发的情形,更不属于停工留薪期,故其要求联盛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联盛公司依法为毕学柱缴纳了社会保险,毕学柱发生工伤后,应严格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以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毕学柱经结算自行承担的3925.41元治疗费用系因不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故工伤保险基金依法认定为自付,一审法院认定毕学柱诉请联盛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符合案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毕学柱因拔除内固定二次住院治疗,并不属于工伤复发必须治疗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证据材料认定其为后续治疗符合案情,毕学柱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由联盛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毕学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毕学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