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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2003年8月20日至2003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04年3月28日至2004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强制戒毒;2007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景文百货商场二楼,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手机(价值64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照片;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645元损失的清单;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