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中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成骏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成骏,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业县小平山镇,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德为,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梁洪林、梁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成骏及其辩护人杨德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郭成骏从玉林市搭乘客车到广东省惠州市后,于次日以每条16500元的价格从上线卖家“牛嗨”(另案处理)处购买了8条毒品氯胺酮后,并于当天晚上搭乘一辆“普宁-玉林”的卧铺客车从惠州市返回玉林市。2014年2月28日中午,当郭成骏搭乘卧铺客车回到玉林城北客运站下车时,发觉车站附近有公安人员守候,其立即搭乘一辆载客二轮摩托车逃跑,在逃窜至清宁路红绿灯路口附近时郭成骏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郭成骏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毒品可疑物3大袋,净重8005.7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验出毒品氯胺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移动手机详细通话清单,证人莫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成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成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成骏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成骏辩称,其带回来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犯罪。郭成骏的辩护人提出:1、郭成骏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郭成骏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归案时所涉毒品已全部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郭成骏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郭成骏从玉林市搭乘客车到广东省惠州市,于次日以13万元的价格从“牛嗨”(另案处理)处购买了8条毒品氯胺酮,并于当天晚上搭乘一辆“普宁-玉林”的卧铺客车从惠州市返回玉林市。2014年2月28日中午,当郭成骏搭乘卧铺客车回到玉林城北客运站下车时,发觉车站附近有公安人员,其立即搭乘一辆载客二轮摩托车逃跑,在逃窜至清宁路红绿灯路口附近时郭成骏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郭成骏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毒品可疑物3大袋���净重8005.7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验出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在工作中掌握了线索的郭成骏涉嫌运输毒品一案进行受理。玉林市公安局同日对郭成骏涉嫌运输毒品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民警根据在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玉林市玉州区白石桥路与天心路交叉路口处抓获郭成骏,当场从郭成骏随身携带的小背包内搜出净重8005.7克的毒品可疑物,并缴获手机一部。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郭成骏处扣押到毒品可疑物三大袋,分别编号为1-3,其中1号袋中有3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分别编号1-3号,2号袋中有3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分别编号4-6��,3号袋中有2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分别编号7、8号.其中1-8号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997.8克、996.9克、999.5克、997.9克、997.1克、997.8克、998.6克以及1000.1克。从1-8号毒品可疑物中各抽取样本5克送检,编号1-8号。自郭成骏随身携带的小背包侧袋内搜出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小袋,分别编号9-10号,经称量分别净重12.4克、7.6克,从9-10号毒品可疑物中各抽取样本1克送检,编号9-10号。自郭成骏处缴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手机串号01307******6),手机卡一张,号码136******4。4、郭成骏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郭成骏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手机、手机卡以及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郭成骏面拆除包装进行称量和指认。5、提取尿液笔录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成骏被抓获后,从其尿液中验出氯胺酮成分。6、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9时许,其在城北客运站门口等客时,一辆广东普宁至玉林的卧铺车经过,有一个背着黑色背包的男青年从车上下来,该男青年要搭其的车到天心路,其用摩托车搭载该男青年到大市场路与天心路相交叉的红绿灯路口时,该男青年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之后民警打开男青年的背包,背包里面是用黑色袋包装的物品。经莫某甲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就是在城北客运站处下车并搭乘其的二轮摩托车的年轻男子。5号照片为本案被告人郭成骏。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2月27日晚上7时许,驾驶粤****大客车从广东普宁总站接客后,往玉林方向开,途径海丰、陆丰、吉隆、银湖、罗定、岑溪进入玉林辖区。在途中也有少数人上了车。公安人员在28日早上捉的男青年估计是在吉隆上的车。在玉林市区的城北客运站有一个男青年下车。其之前并不认识被抓获的男青年。经林某甲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林某甲指出8号照片的男子是在玉林市城北客运站下车的男青年。8号照片男子为本案被告人郭成骏。8、通话清单,证实:号码136****4的通话记录显示该号码于2014年2月26-28日曾经从玉林漫游至肇庆、惠州,后从惠州回到玉林。9、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刑)鉴(理化)字(2014)07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郭成骏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1-10号检材均验出毒品氯胺酮,其中1号检材含量68.5%,2号含量81.5%,3号含量77.2%,4号含量61.5%,5号含量77.2%,6号含量78.5%,7号含量83.5%;8号含量69.8%;9号含量68.9%;10号含量81.6%。10、被告人郭成骏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年底认识了广东惠东��贩卖毒品的“牛嗨”。事前在与“牛嗨”联系好购买毒品的事宜后,其于2014年2月26日早上8点多钟在玉林客运中心搭乘玉林至惠州的卧铺车去广东惠东县。在当晚8点左右到广东惠州市后其打的去到惠东县入住南亚水都宾馆并与“牛嗨”取得联系,“牛嗨”叫其等着。2014年2月27日晚,“牛嗨”开车搭其去到一个饭店吃饭,并给了其两小包K粉试吸。其吸完后觉得满意,就问具体价格,“牛嗨”讲要16500元一条,最后双方约定以13万元价格成交8条K粉。之后“牛嗨”就去取毒品,过了半小时后“牛嗨”提着一个旅行袋回来,其打开数过是8条K粉后,就点了13万元人民币给“牛嗨”。交易完成后,“牛嗨”就送其去惠东汽车站。其搭乘从普宁至玉林的长途卧铺车回玉林,买票上车后其将装着这批K粉的旅行袋放在脚旁一直到玉林。到了玉林城北附近,其发觉有警察,便拿好旅��袋在玉林汽车北站下车马上搭上一辆摩托车去维也纳宾馆,最后在清宁路红绿灯附近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当场从其携带的旅行袋中搜出这批毒品K粉,经过标号后,经当着其面拆开包装过秤1号袋K粉净重997.8克,2号袋K粉净重996.9克,3号袋K粉净重999.5克,4号袋K粉净重997.9克,5号袋K粉净重997.1克,6号袋K粉净重997.8克,7号袋K粉净重998.6克,8号袋K粉净重1000.1克,9号袋K粉净重12.4克,10号袋K粉净重7.6克,总共净重8005.7克。这批毒品都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每一袋是1公斤,共8袋,另外两小袋是“牛嗨”拿给其试吸食剩下的。其的手机号码是136******4,“牛嗨”的号码是135*****及130*****,其每次都是打130*****这个号码联系“牛嗨”。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成骏运输毒品氯胺酮8005.7克,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郭成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成骏运输的毒品已全部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实际危害,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郭成骏属坦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郭成骏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成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郭成骏从广东惠州运输毒品8000多克到广西玉林,利用运输工具非法运输毒品,依法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郭成骏运输的毒品明显超出了个人的正常吸食量,明显偏离了一般吸毒人员的购买力和购买量,其辩称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社会治安,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郭成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成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9年2月27日止。)二、对扣押被告人郭成骏涉案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人民陪审员 邱振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宁玉莲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