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莫小敏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小敏,邱贤昌,麦明添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莫小敏,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申请执行人:邱贤昌,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执行人:麦明添,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申请复议人莫小敏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执行邱贤昌与麦明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4)中二法执字第2666号]过程中,作出(2014)中二法执字第2666-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麦明添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联合二南街2巷1号的房地产。莫小敏不服,提出异议称: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联合二南街2巷1号的房地产是其与麦明添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麦明添就该房地产以邱贤昌为抵押权人向邱贤昌借款,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现该房地产由其与麦明添、二人的子女及麦明添的父母居住,系其一家人的唯一住房,请求法院不予拍卖。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邱贤昌与麦明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上述两判决确定了麦明添的付款义务,但麦明添并未自觉履行。经邱贤昌申请,该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执行。2014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14)中二法执字第2666-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麦明添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联合二南街2巷1号的房地产,并限麦明添于查封后十日内履行义务,若逾期,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该房地产。执行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地产于2003年12月1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于2006年5月24日办理房产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属人为麦明添,房产建筑面积为333.83平方米,土地属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92.3平方米。该房地产于2009年10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0900704号],登记的抵押权人为邱贤昌,抵押金额人民币680000元。此外,在诉讼期间,麦明添另存在一处房产,该房产目前已转让。执行法院再查明:麦明添之父麦华林、母郭旺开三个儿子均已成年。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抵押权人邱贤昌因与麦明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该院对涉案房地产裁定拍卖或变卖并无不当。此外,麦明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财产设定抵押的后果,其以涉案房地产设定抵押以获得借款、应视为其已将该房产排除为其生活必需品。综上,莫小敏的异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12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中二法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驳回莫小敏的异议申请。莫小敏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4)中二法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对小榄镇绩西联合二南街2巷1号的房地产不予拍卖,理由为:一、其是该房地产的共有权人,麦明添与邱贤昌在其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地产抵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在办理抵押借款时应取得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如配偶的同意书,这是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必须审查的内容,作为民间借贷也应作这方面的基本审查,但邱贤昌未作这方面的审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三、其未同意以该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执行法院不能认定其将该房地产排除在生活必需品之外,拍卖该房地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四、该房地产是其一家人的唯一住房,一旦拍卖,其与儿女会面临流离失所的境地。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邱贤昌与麦明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麦明添向邱贤昌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麦明添向邱贤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邱贤昌对麦明添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联合二南街二巷1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邱贤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麦明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6元,鉴定费9400元,共19416元,由麦明添负担。麦明添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莫小敏主张其对房地产抵押不知情,抵押登记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生效判决认定邱贤昌对麦明添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联合二南街二巷1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判令邱贤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中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莫小敏如对生效判决不服,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执行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并无不当。三、关于莫小敏主张上述房地产系其一家人的唯一住房,不应予以拍卖处理的问题。麦明添之父麦华林、母郭旺开有三个成年儿子,其他子女亦应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麦明添名下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33.83平方米,按中山市廉租住房人均住房保障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该房产面积已远超过被执行人麦明添、申请复议人莫小敏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住房标准,二人现正值壮年,未存在缺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可通过劳动创造收入解决基本居住和生活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小敏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代平审 判 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伍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