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保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屹峰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东莞市保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荣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球、赵文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屹峰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任景文。原告东莞市保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屹峰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球、赵文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德公司诉称:屹峰公司与保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屹峰公司多次向保德公司采购制造钢材模具的材料。2013年12月21日,屹峰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保德公司提供了额度为50000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2014年2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屹峰公司尚欠保德公司的货款共计57712.27元。此后,保德公司曾多次向屹峰公司催收上述货款,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德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屹峰公司向原告保德公司支付货款57712.2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屹峰公司承担。原告保德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屹峰公司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25份、送货单21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且保德公司已完成送货义务,屹峰公司并未付款;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各1份,证明屹峰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1日为支付货款向保德公司开具了50000元的支票,但是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故货款并未支付成功;4.2013年11月、12月份对账单传真件1份,证明屹峰公司尚欠保德公司货款57712.27元的事实。被告屹峰公司没有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也没有对保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保德公司向屹峰公司提供钢材模具制造材料,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确认订单及送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13年12月21日,屹峰公司向保德公司提供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同年12月27日,保德公司在兑现上述支票时被广发银行以屹峰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2014年2月26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屹峰公司尚欠保德公司货款共计为57712.27元。因屹峰公司一直拒不支付所欠货款,保德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德公司与屹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57712.27元,有保德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屹峰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对于保德公司相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屹峰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对账单中双方并未计算利息,故保德公司主张此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自签订对账单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屹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屹峰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东莞市保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712.2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保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中山市屹峰钢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屹峰钢材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