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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凤明与韦彬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明,韦彬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凤明。被告韦彬。原告王凤明与被告韦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明诉称:2013年10月23日,韦彬通过其提供的中介服务与房东欧萍萍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由欧萍萍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壹号花园南26幢131号1602室的房屋出售给韦彬,中介费为75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现该房产已过户至韦彬名下,按约韦彬应付清全部中介费,但尚欠的1500元中介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韦彬立即支付尚欠的中介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韦彬通过王凤明提供的中介服务与欧萍萍签署《宜兴市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欧萍萍将其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壹号花园南26幢131号1602室的房屋出售给韦彬等事项,协议同时约定中介费7500元,2013年10月23日付1000元、2013年11月6日付5000元、还有余款于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现上述房屋已过户至韦彬名下,2014年12月24日王凤明以韦彬至今仅支付中介费6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韦彬立即支付尚欠的中介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宜兴市房产买卖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壹号花园南26幢131号1602室的房产已登记在韦彬名下,按约韦彬应及时付清尚欠的中介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韦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凤明中介费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该款已由王凤明垫付,由韦彬负担,韦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王凤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