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翟迷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迷粉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19号罪犯翟迷粉,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8日作出(2004)华区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迷粉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2004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被告人翟迷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2005)濮中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5年3月1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翟迷粉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31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翟迷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翟迷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6年以来,时任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社五一路储蓄所代办员的被告人翟迷粉,以能给储户办贴息或不扣除利息税为诱饵,在空白存单上加盖私刻的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孟轲集*储蓄代办站公章,以此为手段多次骗取储户存款。1998年9月份翟迷粉被单位辞退后,仍冒充这一身份,继续骗取储户存款。至2002年底,共骗取梁维青、王兰英等19人现金80余万元。案发后归还赃款6.7万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翟迷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因身患重病,仅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9月累计获表扬3次,2013年2月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冯某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翟迷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迷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