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明岗与贺义全、土默特左旗宏建石料加工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岗,贺义全,土默特左旗宏建石料加工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张明岗,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聂原灵,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义全,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土左旗宏建石料厂负责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土默特左旗宏建石料加工厂,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贺义全。原告张明岗诉被告贺义全、土默特左旗宏建石料加工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岗及委托代理人聂原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义全、土默特左旗宏建石料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贺义全系战友关系,2007年被告贺义全让原告帮他拉石料,当时说好往嘉义商混站送石料每立方9元,往万通商混站送石料每立方10元。截止2007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拉运石料2万余方,按第一被告当时和原告说好的价格计算运费为184310元。在当时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拉石料单凭据上第一被告确认签字,而且第一被告和原告将由他负责办理石料厂的付款手续,由他担保,保证不欺骗战友。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拉运的石料费,二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欠原告的石料拉运费人民币1841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付拉料款利息235443.2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7年6月26日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岗与被告贺义全系战友关系。2007年被告贺义全让原告张明岗上山帮忙拉石料。当时约定往嘉亿商混站送石料每立方的运费9元,往万通商混站送石料每立方的运费10元。截止到2007年6月26日原告张明岗总共给被告拉石料2万余立方,按当时约定的运费总计184,310元。被告贺义全在原告出具的拉石料收据上签字认可拉运石料的吨数。但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运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欠原告的石料拉运费人民币1841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付拉料款利息235443.2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7年6月26日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土默特左旗宏建石料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载明,被告贺义全系该石料厂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07年6月12日被告贺义全签字确认的拉料单收据、被告土默特左旗宏建石料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张明岗按与被告贺义全的口头约定,履行拉运石料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运费。被告贺义全系被告土默特左旗宏建石料加工厂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其在原告张明岗出具的拉运石料单凭据上的签字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土默特左旗宏建石料加工厂承担给付原告石料拉运费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运费给付期限,对原告要求逾期给付运费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土默特左旗宏建石料加工厂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岗运费184,31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岗对被告贺义全的起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宏建石料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