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等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甲,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1997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0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2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薛某甲、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薛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薛某甲、张某某伙同薛某乙(已判刑)驾驶鲁C170**号白色唐俊欧铃农用三轮车,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北楼村一平方院内拉运存放于此处的原油时,被河口采油厂护卫大队一中队巡逻队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原油2.69吨,价值13528元。原油已返还被盗单位。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薛某某、薛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薛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5)高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薛某某罪犯档案资料,原油称重登记表,原油含水化验报告单,原油价格表,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薛某某、薛某甲、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陈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姚某某、忽某某证言,被告人薛某某、薛某甲、张某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薛某甲、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薛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盗原油已返还被盗单位,且被告人薛某某、薛某甲、张某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薛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扣押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的作案工具白色“唐骏欧铃”牌农用六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房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