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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范瑞云与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云,金河,王晓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范瑞云,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耀忠,系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河,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个体户。被告王晓珊,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金河妻子。委托代理人金河,即第一被告。原告范瑞云与被告金河、王晓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瑞云委托代理人李耀忠、被告金河及被告王晓珊委托代理人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瑞云委托代理人李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河、王晓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瑞云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21日,被告金河提出向我借款260000元,我给被告金河拿了110000元现金,又通过汇款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金河转账150000元,由被告金河给我出具欠条1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河、王晓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现金偿还原告借款,同意用房屋抵顶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河、王晓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1日被告金河向原告范瑞云借款2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由被告金河给原告范瑞云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范瑞云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借款人:金河,2012年5月21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金河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1张、汇款凭证1份、户籍信息一份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范瑞云与被告金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河和被告王晓珊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由于被告金河、王晓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金河、王晓珊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河、王晓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瑞云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7020元,由被告金河、王晓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明审 判 员  袁 远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