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符军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军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军福,男,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2月16日被昌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多次传唤未到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信忠,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黎族,昌江县邮政局退休职工,住昌江县邮政局宿舍。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军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军福及其辩护人刘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符军福无证驾驶一辆琼D4S9**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符某德、张某荣从昌江县叉河立交桥上环岛高速路往太坡立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太坡立交桥匝道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符军福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符军福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2月16日被昌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符军福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未到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将在逃的符军福抓获归案,同年12月23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荣、符德辉的证言,被告人符军福的供述及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军福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军福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符军福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未到案,悔罪态度差,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军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海山审判员 陈军练审判员 许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向 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