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丽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丽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44号罪犯李丽丽,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丽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于2012年5月1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丽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丽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柴保国购买毒品海洛因掺入底料后伙同被告人李丽丽用电子口袋秤分小包对外出售,多次卖给吸毒人员王志华、王海霞等人。2011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柴保国家中查获分装好的毒品八十七包,电子口袋秤一台,没分装的毒品二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14.9克。同时认定被告人李丽丽系累犯。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丽丽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计获表扬3次,2013年6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丽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丽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