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戴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朱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汪宁,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朱某与被告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宁、被告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4日生育一女戴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性格严重不合。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嗜酒如命,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后暴打原告,原告不堪其扰,多次提出离婚,反遭被告变本加厉的家暴。原告念及女儿年纪小,忍气吞声。现被告自己跑运输能够自食其力,女儿已经懂事,双方也多次协商过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反复无常,又改口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便遭被告暴打,原告常年遭受被告家暴,被告酗酒屡教不改,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继续维持婚姻无任何意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戴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戴甲辩称:一、原被告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4日生育一女戴乙。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陈诉草率结婚,及未建立夫妻感情,性格不和都不是事实,否则双方不会维持夫妻关系10多年。二、原告说我酗酒,经常暴打原告,情况不实。本人自从事个体运输业后就已戒酒,婚后双方为家事虽偶有争吵,但从未殴打原告。三、原告诉称“原告被迫与被告分居,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不实”,我与原告之间尚有夫妻感情,一直在一起居住,只是近期原告不知道是何种原因提出离婚而我未答应,1月10日原告才离家出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四、戴乙户籍信息,证明婚生女的户籍信息五、离婚协议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经协商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戴甲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当时是一气之下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戴甲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戴甲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4日生育一子戴乙。2015年1月19日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述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柳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