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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区×镇方向沿××路往重庆市×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小区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将道路内行人陈某甲撞倒,导致陈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及颈椎骨折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夜间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驾车逃离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次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陈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5.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理化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意见书,受理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清单,120出诊记录,收条、协议书、家属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韩某某、罗某某、陈某乙、苟某、贺某某、陈某丙、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容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