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新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嘉兴机械厂与嘉兴新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机械厂,嘉兴新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民初字第14号原告:嘉兴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陆耿华。委托代理人:朱禾生。被告:嘉兴新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叶平。原告嘉兴机械厂因与被告嘉兴新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新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机械厂起诉称,从2012年12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厂房1780平方,双方约定每平方每月10元。2014年6月1日双方结帐,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35600元,电费86096元,合计121696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4年6月26日被告因欠款被法院查封至今,被告既未付款也未将设备搬走,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51026元(2014年5月31日前356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15426元)、电费8609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2040元(35600元从2014年7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32040元,以后以356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新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电费合计121696元及逾期滞纳金的约定。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及水电费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帐单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滞纳金问题,原告诉请只以35600元为基数,计算滞纳金,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诉请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为宜。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新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机械厂租赁费51026元、电费86096元合计137122元及相应利息(以3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日)、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嘉兴新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继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