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鞍岫民红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玉辉诉被告耿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耿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红初字第482号原告: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阜昌路。被告:耿绍华,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原告高玉辉诉被告耿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辉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绍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煤,累计欠煤款23000元,每次欠煤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事后被告不给付原告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耿绍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岫岩镇经营弘旭煤场,被告在养鸡期间于2009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赊煤。原告每次派司机史广彬给被告送煤,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名。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款31973元,后给付一部分,尚欠23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陈述、欠条10张及证人史广彬出庭作证等附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送煤司机史广彬出庭证明欠条是被告签名,足资认定被告拖欠煤款的事实。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较长时间拖欠原告煤款,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耿绍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玉辉的煤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千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