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杭州合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合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永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杭州合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29号338室。法定代表人袁杭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应平飞,员工。被告罗永军。原告杭州合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长睦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丁桥长睦家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住宅物业费为0.58元每平方米每月;物业费按规定交纳,预收期限不超过12个月;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对服务质量、管理目标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在丁桥长睦家苑小区有12幢1单元202室、6幢2单元602室两处物业,尚欠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合计2139.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丁桥长睦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丁桥长睦家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丁桥长睦家苑小区的业主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完善和提升需要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结合本院同期审理的原告诉丁桥长睦家苑小区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本院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合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39.28元;二、驳��原告杭州合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罗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