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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其经营的杞县高阳镇众康药店内,购进筋骨康胶囊予以销售。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药含有双氯芬酸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物流信息单、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谢启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