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吕某。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婷独任审判,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1994年6月7日,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周某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桂宾结字0704770号。由于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原告与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和小孩的教育问题争吵不休。另外,被告还染上赌博,吃喝玩乐,不做工,原告说了被告几句就被踢打。2009年端午节前原告吕某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2、二儿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吕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但抚养费每月500元太少,被告要求经济补偿。因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离家外出,没有顾家。原告从2015年1月14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周某丙年满18周岁,另外,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原告每月补偿500元。被告周某甲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离婚,儿子周某丙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被告周某甲要求原告吕某进行经济补偿是否合法有据?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来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乙,现在武陵中学读高三;××××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周某丙,现在露圩初中读初三。××××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桂宾结字0704770号。原告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自2009年6月30日分居至今。2008年原告借给其弟吕世业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09年6月外出打工,双方自2009年6月30日分居至今,分居五年有余,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虽经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儿子周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征询,其自愿选择跟随被告生活,对此,本院尊重其意愿。原告自愿每月支付二儿子周某丙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与被抚养人居住及就读地的物价和生活水平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二儿子周某丙抚养费1000元,远高于当地的物价和生活水平,对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止,每月补偿500元给被告,原告在此期间对子女是否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原告借给其弟吕世业的10000元,因该债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这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吕某称这10000元系其赚的,属于其个人债权,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二儿子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吕某每月28日前向被告周某甲支付二儿子周某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原告吕某享有5000元,被告周某甲享有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秋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