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小虎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613号罪犯刘小虎,河北省涿州市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房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07310.3元发还被害人。同案被告人单兵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虎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2日,获计分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艳峥 微信公众号“”